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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义启为与被告何祖朝、何涛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义启,何祖朝,何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段义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族良,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祖朝,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何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段义启为与被告何祖朝、何涛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告何祖朝、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义启诉称,被告何涛建楼房,将人工费包给何祖朝,何祖朝又将一、二楼打现浇板人工费分包给我。2008年8月1日下午,在二层打现浇施工中,王文学操作电葫芦失误,致未装水泥空架子车绞至架子顶端,挣断钢丝绳,空架子车坠落,致一楼工人吴太江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我一次性赔付其家属赔偿款13万元,其他花费5000余元。王文学已与我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综上,何涛将楼房发包给无资质的何祖朝,何祖朝又违反《合同法》之规定,将打现浇工序分包给我。二被告明知我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已向死者赔偿,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予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我支付吴太江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总损失的40%即54000元。被告何祖朝辩称,原告承揽工程既不到场管理,也不委托他人管理。发生事故原因是其雇员王文学操作失误导致,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最多承担5%的责任。请法庭明查。被告何涛辩称,吴太江在打现浇过程中受伤死亡属实,是何祖朝将打现浇工序分包给段义启的,与我无关。农村建房不存在审查资质问题。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何涛将其四间两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何祖朝承建。双方约定:整个施工过程安全由何祖朝负责。何祖朝在施工中,将一、二层打现浇工序人工费分包给原告段义启。同年8月1日下午,段义启因病住院,其雇请王文学、吴太江等人在二层打现浇板过程中,因王文学操作电葫芦失误,至未装水泥的空架子车绞至架子顶端,挣断钢丝绳,空架子车坠落,致在一楼工作的吴太江重型颅脑损伤,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日死亡。同日,段义启与吴太江家属达成协议:由段义启一次性补偿13万元,另支付医疗费、安葬费等相关费用7347.07元,共计137347.07元。同年9月1日,王文学与段义启达成协议:由王文学补偿段义启人民币19000元。并已按协议履行。同年10月18日,原告具状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其支付吴太江总损失的40%即54000元。另查明,何祖朝、段义启在施工过程中,均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在吴太江死亡后,何祖朝分两次支付给段义启现金计148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建房合同书一份相印证,证明了何祖朝与何涛之间系承包关系,段义启与何祖朝之间系分包关系,死者吴太江与段义启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双方庭审陈述与证人王林成、李育志、王西祥、吴有军证言,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吴太江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相互印证,证明了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原因是电葫芦操作员王文学操作失误,致未装水泥的空架子车绞至架子顶端,挣断钢丝绳,空架子车坠落致吴太江重型颅脑损伤,经商南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三、调解事故协议书一份,田小芹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及花费清单,证明了在吴太江死亡后,段义启支付死者家属现金及相关费用的金额;四、事故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了电葫芦操作员王文学与段义启达成追偿协议的情况;五、被告何祖朝陈述与原告段义启陈述相印证,证明了段义启、何祖朝施工中均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证明了何祖朝在事发后支付段义启现金两笔金额计148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吴太江(死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原告段义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祖朝违反建筑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段义启,以至于发生不安全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涛作为房屋建设发包人,明知何祖朝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何祖朝,且系所建房屋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次事故是由段义启的雇员王文学操作电葫芦失误导致,故雇主段义启对已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向二被告及另一雇员王文学追偿。原告段义启选择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何祖朝、何涛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义启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何祖朝应给付的27000元中含已给付的1480元),共计54000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祖朝、何涛每人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 孟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