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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本市江干区碑亭路26号常青停车场后的“阿胖饭店”,利用先前偷拿的钥匙,开锁进入饭店,窃得置于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180元。2、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下满觉陇1**号,爬窗进入室内,窃得放置在室内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34元)、戴尔E550型15寸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20元)、兼容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3元)、上普牌键盘一个(价值人民币21元)、上普牌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1.2米长电源线(价值人民币10元)、5米长AMP网线(价值人民币10元)、TP-LINKTL-SF1024交换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5元)。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2273元,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邱某甲、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乙、廖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180元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