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354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开始分居,并于同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2008年1月10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学习期间,将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全部搬走。现双方仍然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2月份开始同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5月,原告因不明原因将被告赶出家门,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且双方刚生育一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一,婚后夫妻双方曾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够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卫 一一二○○九年一月八日一一书记员 王军志一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