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机械××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杭州××机械××司,镇江××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机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张十五夹板,单价57元,合计价款5700元,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单位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号码为06481436的农某某行转帐支票一份,该转帐支票因填写错误而被银行拒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00元并赔偿催讨费用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00元。被告杭州××机械××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大王椰出仓单1份、中国农某某行转帐支票(号码为0648143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向被告供应十五夹板100张,价值5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机械××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张十五夹板,价值57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100张十五夹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机械××司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57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机械××司负担。杭州××××有限公司同意应由杭州××机械××司负担的25元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机械××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