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甲与胡××、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胡××,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倪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胡××。被告倪乙。原告倪甲为与被告胡××、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甲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甲诉称:2007年1月18日,胡××向倪甲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4月归还。但胡××至今未还款。胡××与倪乙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胡××、倪乙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5月1日起至还款止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倪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18日,胡××向倪甲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胡××、倪乙结婚登记记录1份。被告胡××、倪乙未作答辩。倪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胡××、倪乙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与倪乙于1997年9月25日经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胡××向倪甲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归还。到期后,胡××至今未向倪甲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倪甲与胡××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胡××向倪甲借款属实,借款应当返还。胡××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在与倪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胡××、倪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倪甲要求胡××、倪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倪甲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倪乙返还倪甲借款100000元;二、胡××、倪乙赔偿倪甲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胡××、倪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汪官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