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耿筛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筛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筛明。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筛明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耿筛明诓骗锁匠打开本市下城区新华工业园区12幢杭州吉村服饰有限公司仓库门锁,将仓库内库存的边角布料3.3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出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耿筛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边角布料3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实,被告人耿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代理人董建红的陈述,证人郭某、陆某、尹某、李某、占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筛明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