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挂的浙A×××××号挂车,在本市下城区禁止货车通行的绍兴路,违反规定由北向南行驶至划有导向车道的潮王路口时,没有按导向车道规定的方向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浙A×××××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王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外血肿伴昏迷,乘客饶某右腕骨、右肱骨、右肩胛骨骨折,乘客陈某乙左肱骨、左户胛骨、左肋骨骨折以及交通设施、绿化带等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综合评定为重伤;被害人陈某乙、饶某的伤势分别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陈某乙、饶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曹某朝、梅某、李某、吴某、吴启发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及物品估损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及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害人已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