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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200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新民小区107号,拉开院子铁门后用手推车的方式,窃得吴少荣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7.50元。后在转移赃物的路上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少荣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宋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