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童某、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5月11日被解除。因本案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于2007年1月17日被解除;同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于2008年7月13日被解除。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泰格网吧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甲的菲利普牌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8元。2、2008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莫拉克牌TDP8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7元。3、2008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泰格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51元。4、2008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21世纪公寓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莫拉克牌TDP0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2元。5、2008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新华书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万宝王牌TDP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元。6、2008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爵帅牌TDP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9元。7、2008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小王”(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萤火虫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37元。8、2008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永兴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大白鲨牌TDP0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9元。9、2008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刘小辉(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79号统计局宿舍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10、2008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小王”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21世纪公寓B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群芳牌TDP03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1元。11、2008年7月27日傍晚,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小王”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21世纪公寓A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恒光牌TDP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4元。12、2008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章某伙同吴立飞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永兴网吧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的万宝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3、2008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伙同吴立飞、刘小辉等人至本市西湖区翠苑五区8幢4单元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珠峰光阳牌轻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5元。14、200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童某、孙某、刘某甲伙同吴立飞至本市塘河南村56幢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套锁和石头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的莫拉克牌TDP0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5元)、沃威沃牌TDP0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6元。15、2008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刘某甲至本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九莲新村南大门内,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倪某乙的大白鲨牌TDL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9元。16、2008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至本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九莲新村8幢2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的轻骑牌TDL1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1元。17、2008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王孝飞”(另案处理)至本市西湖区翠苑街道九莲新村18幢2单元楼下,采用拔电源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乐某的群芳牌TDL1035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1元。被告人童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444元;被告人章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3988元;被告人孙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162元;被告人刘某甲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同时,赃物万宝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甲、周某、王某、陈某、吴某、胡某、沈某、李某甲、徐某、金某、钟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倪某乙、邱某、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立飞、刘小辉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童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孙某、刘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童某、章某、孙某、刘某甲分别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