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张××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黄××。原告张××。被告方××。原告黄××、张××诉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张××共同诉称:2008年1月16日,方××向黄××、张××购买二种规格的模板各一批,计价款29200元。购货后,方××未及时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方××支付价款292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32200元。审理中,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黄××、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一份,欲证实方××欠价款292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虽未经方××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16日,方××向黄××、张××购买二种规格的模板各一批,计价款29200元。购货后,方××未及时支付价款。同年12月16日,黄××、张××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张××与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方××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黄××、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黄××、张××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支付黄××、张××价款292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