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06年1月13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2008年9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程某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富城村王永成家门口马路边,窃取事主何日生的三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以及后备箱内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8元。2007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窜至千岛湖镇新塘二区7幢21号柴间李淑然的住处,踢门入内,窃得25寸康佳牌2163型彩电一台,经鉴定该彩电价值人民币434元。200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邵某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号“红灯笼旅馆”上班时,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取值班室办公桌抽屉内的联想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案发后,赃款、脏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供词互相印证,并有被害人何日生、李淑然、郑名炯的陈述,证人程旻、朱樟林、郑琛、薛水林等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脏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