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黄××。被告:陈××。原告黄××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暂借人民币陆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已归还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尔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