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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伙同冉启顺(已判决)、XX生、王德昌、向传勇等人(以上均另处)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龙坞外桐坞村生态公墓附近,用钢筋钳盗剪得正在使用中的飞鸿牌HYA200×2×0.4型通信电缆共380米(价值人民币15026元),造成279个电话和宽带用户通信中断15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于某的证言,同案犯冉启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