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吴旭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潘某伙同郑华、俞志明(均已判刑)以及周焱(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债务,在绍兴市区快阁苑小区仲夏坊5幢楼下,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潘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对被害人常某进行殴打,致常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系外伤致腰椎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153弄13号托福宾馆被当地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郑华、俞志明、周焱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院作出的(2008)越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追讨债务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由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起因及犯罪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为向被害人追讨债务而引起,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且实施殴打人员也不是潘纠集,在110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没有逃离现场,而是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努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