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海荣保证合与郑海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海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号方园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雨才,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廿里信用社后溪分社宿舍。被告:郑海荣,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花塘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海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月12日,借款人吕国良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1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郑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月9日,经借款人吕国良申请,贷款展期至2007年1月5日,被告郑海荣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国良未按约还款,被告郑海荣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海荣归还借款19000元及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海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人吕国良于200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郑海荣保证,后经展期至2007年1月5日归还,被告郑海荣继续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海荣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12日,借款人吕国良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06年1月11日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郑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月9日,经借款人吕国良申请,贷款展期至2007年1月5日,被告郑海荣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国良未按约还款,被告郑海荣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海荣归还借款19000元及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吕国良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郑海荣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海荣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郑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吕国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郑海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巍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