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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原告汪××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0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4月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还,并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后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特殊情况暂无法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沈××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借款20万元;二、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借款20万元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崔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