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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肖刚、肖某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刚,肖某甲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刚。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卫平。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刚、肖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刚及其辩护人胡卫平、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肖刚、肖某甲商定开办注册资金为508万元的浙江旭泰贸易有限公司,但其二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杭州诺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蒋某、陈某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及筹措公司注册资金508万元。尔后,蒋某、陈某帮助被告人肖刚、肖某甲筹款、验资,并于同年2月18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浙江旭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年2月21日,用于公司注册验资的508万元资金即被划出。被告人肖刚、肖某甲支付蒋某、陈某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刚、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委托代理采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记帐凭证、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凭证、支票帐户、活期帐户明细清单、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肖某乙、蒋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刚、肖某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刚、肖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刚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偶犯、初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刚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