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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昌银与嘉善瑞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银,嘉善瑞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625号原告:李昌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嘉善瑞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华。委托代理人:周乾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农。委托代理人:顾建荣。委托代理人:闻银英。原告李昌银与被告嘉善瑞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瑞迅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瑞迅公司及嘉兴大众保险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8日20时30分许,向永平(系被告嘉善瑞迅公司雇用)驾驶浙F×××××轻型普通客车沿善通线行驶,行径惠民镇张汇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县交警大队认定:“甲方驾驶员向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嘉兴一院、嘉兴武警医院4次治疗(计住院54天),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9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损失:垫付医疗费7554.40元(含用血互助金)、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3770.40元(62.84元/天×60天)、误工费13888.80元(51.44元/天×270天)、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826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90元、手机费1200元、住宿费215元、李代友生活费12884元、赵发莲生活费128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8000元;2、被告嘉善瑞迅公司赔偿原告23586.60元(81586.60-58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瑞迅公司答辩称: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是没有的,手机费也是没有的,对于原告所用的支架应用国产的,但是当时原告坚持要用进口的,进口的是不用取出的,但后来原告又将该支架取出了,所以这7000多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在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2、原告的其它相关费用请求金额过高,且缺乏相关的依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嘉善瑞迅公司名片、嘉兴大众保险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的责任认定是被告嘉善瑞迅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要求原告提交原件。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武警医院病历原件各1本、出院小结原件4份及医疗费票据原件15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及原告本人垫付的医疗费为7554.40元(含用血互助金22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瑞迅公司无异议。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1、原告转院至武警医院治疗需要有转院证明;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上有两个人的名字,其中08年5月16日、10月6日的二份医疗费发票上的具名是李昌根,面额为513元的一次性医疗用品票据具名李昌银是涂改的;3、保险公司愿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方进一步提供住院费用清单。4、床位费收据原件43份,证明:陪护费215元;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这个费用应计入护理费中。被告嘉善瑞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相同。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间为9个月、护理期间为2个月及原告方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自行车购货凭证及手机购货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0元、手机损失费为1200元;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失手机,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载明,此发票只有证明他人在2006年的时候购买了一只手机,不能证明该手机是在事故中损失的,另外自行车的车损只能按照修理的价格赔偿,不能按照购买的价格赔偿。被告嘉兴瑞迅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7、嘉兴大众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这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名称、车辆牌照号码均不对,但保险公司还是认可肇事车辆是投保在其公司的。被告嘉兴瑞迅公司无异议。8、赵发莲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患有精神病;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原告母亲患有精神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嘉兴瑞迅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9、交通费票据原件1组(6页),证明:原告方花去交通费850元;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这些发票不能证明伤者所必需的交通费,这组发票里面不少是联号的发票,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嘉兴瑞迅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10、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有关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从该份清单上显示有的费用都不是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被告嘉兴瑞迅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11、提供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原告父母的年纪都未达到被扶养的法定年龄,且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嘉兴瑞迅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12、暂住证1份,证明:案发前原告住在惠民,现在住在魏塘镇。经质证,被告嘉兴大众保险认为:此暂住证是在08年10月18日签发的,不能证明原告原来也是居住在嘉善县的。被告嘉兴瑞迅公司与被告嘉兴大众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嘉善瑞迅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医疗费凭证原件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3份,证明:其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42215.7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嘉兴大众保险无异议。被告嘉善大众保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嘉善瑞迅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5、7、10、11、12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中,出具时间2008年5月16日的面额为7元及出具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的面额为15元的二份医药费发票的具名确是李昌根,但在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中由此相关的换药治疗的内容,明显系笔误,故予以计入原告的治疗费中。而其中出具日期2007年7月22日面额为513元的一次性医疗用品票据,尽管具名有所涂改,但证明的事实尚属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即床位费收据,此费用应当计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之中,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6中的手机购货收据系他人在2006年的时候购买的凭证,尚不能证明系原告在事故中损坏了手机且系此收据上的价值,至于其中的自行车原告在事故中确实遭受了损坏,虽其中的价值无法予以实际计算,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予以补偿;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之母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核定为50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1,证明原告家庭情况的事实真实,但要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扶养尚不足;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即暂住证真实、客观,但只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8日暂住在嘉善境内。至于被告嘉善瑞迅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内。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9月8日20时30分许。事故地点:善通线3公里+500米嘉善县惠民镇张汇村地方。被告嘉善瑞迅公司的驾驶员向永平驾驶浙F×××××轻型普通客车沿善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径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昌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昌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兴武警医院4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11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李昌银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1人。另查明,向永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轻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嘉善瑞迅公司所有,而向永平系被告嘉善瑞迅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当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大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善瑞迅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之外的医药费,另被告嘉善瑞迅公司还直接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诉请的7554.40元(其中未包括被告嘉善瑞迅公司已付的医药费);2、交通费核定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4、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护理费62.84元/天×60天=3770.40元;7、误工费51.44元/天×270天=13888.80元;8、车损费190元,以上合计45553.6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嘉善瑞迅公司驾驶员向永平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大众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6元计8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16530元、护理费377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8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38689.2元,另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损190元,三项合计46879.2元。因在事故中被告嘉善瑞讯公司一方负全责,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嘉善瑞讯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营养费、住宿费、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昌银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8689.2元及车损190元合计人民币46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瑞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昌银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74元,已付2000元,余款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嘉善瑞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