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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学友、张世霞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学友,张世霞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94016-7。法定代表人:李普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铃,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黄学友,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横河东村104-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3********。被告:张世霞,椒江区白云街道横河东村104-1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4********。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为与被告黄学友、张世霞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并于2009年1月13日裁定限制被告黄学友所有的座落在椒江区横河新村104-1号房屋的过户、转让、抵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友、张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起诉称:被告黄学友、张世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横河新村104-1号房屋作为取得当金的抵押担保,原告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当金,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均由被告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每笔当金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当票为准,月利率0.6‰,月综合费率2.2%;被告必须按当票订立的期限和抵押典当合同规定的息费计收方法按期偿还当金和息费,否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抵押的财产。合同签订后,经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的申请后,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300000元,后因故无法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典当期满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最后一期付息费的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续当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当金及支付续当期内的息费。故要求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当金300000元、利息840元,并支付��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未付综合费用29700元及违约利息12150元;2、偿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2.2%计算的综合费用和按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进行说明,由于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付息4200元,2009年1月24日又付息20000元,据此,至2008年9月11日前的综合费用及违约利息被告已付清。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当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2%计算的综合费和按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学友发放当金300000元的事实;2、续当凭证及银泰典当行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当金利息以及续当的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黄学友、张世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公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在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已办理公证手续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各1份,证明被告系台州市椒江区横河新村104-1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的使用权人的事实。被告黄学友、张世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黄学友、张世霞,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黄学友、张世霞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手续前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抵押物不属法律禁止不得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两被告收取原告发放的当金,在续当期届满后,既未赎当也不再次续当,已构成绝当,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抵押权人银泰公司尚无权处分抵押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友、张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友、张世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2%计算的综合费和按月利率0.9%计算的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110��,由被告黄学友、张世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