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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尚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东方造船厂内的37505油船3号船上,趁下班后船上无人之机,用裁纸刀割下船上的扬光牌1×95型电缆线34.8米(价值人民币3104元),并藏匿于厂内西侧围栏边。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翻围栏进入厂区欲将该些电缆窃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杨某、倪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见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李某、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