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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覃海浩、卢云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浩,卢云威,雷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浩,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云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雷艺,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在“老邪”(另案处理)提议下从广西来到福安,经预谋,每人携带由“老邪”分配的菜刀,并听从“老邪”的安排分工,采取由被告人雷艺望风,由被告人覃海浩、“老邪”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由被告人卢云威实施盗窃的方法,在福安市区网吧内共同作案二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5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伙同“老邪”四人携带菜刀窜至福安市派网吧,盗得谢某放置在167号机桌面的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云威、雷艺各退出赃款人民币920元。2008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伙同“老邪”四人携带菜刀窜到福安市会展酒店对面的超越时空网络会所,盗得梅某放置在146号机桌面的诺基亚N72手机一部。被害人梅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追出网吧并在会展酒店附近的环岛附近追上“老邪”索要被盗手机。“老邪”持刀吓退梅某并逃脱后,被害人梅某发现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三人在会展酒店附近的环岛处,怀疑三被告人系“老邪”的同伙,遂坐“摩的”跟踪并叫来附近的巡防队员将三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并追回被盗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另查明,被告人卢云威、雷艺所退赃款共1840元已由被害人领回;追回的诺基亚N72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三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三把菜刀。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物证照片、被害人谢某、梅某证言、证人叶某、闻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领条及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云威、雷艺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海浩、卢云威、雷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海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云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雷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