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中国国际文化交流陕西基金会资金处负责人。2008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姜万全,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2004年,被告人张某伙同贾金龙(已故)在本市碑林区黄甫庄原市场附近一临街门面房悬挂“中国国际文化交流陕西基金会资金处”字样牌匾,并以中国国际文化交流陕西基金会资金处的名义及高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29日,共吸收被害人吴某、陈某、钱某、袁某存款共计33.3万元,不能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