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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4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工商大学东院篮球场上,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吴某、蒋某置于篮球架下面的诺基亚N7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6元)、诺基亚325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81元)、三星D8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62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99元,均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谢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吴某、蒋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