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虎子与鲁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虎子,鲁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虎子,陕西广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首席证券分析师。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刚。上诉人周虎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虎子、鲁刚均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雁鸣小区9号楼2单元6层,周虎子居西户,鲁刚居东户。2007年8月23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鲁刚用手在周虎子的身上拉了一把,造成周虎子口腔外伤。周虎子遂于2007年8月24日在西安同仁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76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周虎子受伤,鲁刚应负赔偿之责。对周虎子在西安同仁医院花去的医疗费76元,予以认定;对周虎子私自在老百姓大药房等处购药的花费,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虎子医疗费76元。二、驳回原告周虎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周虎子已预交,鲁刚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虎子。宣判后,周虎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药物虽不是在同仁医院所买,是因医院药太贵,在外面所买药品均是遵医嘱需用的药品,有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为证。误工费也是因上诉人人身被侵害导致的,也有上诉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为证。现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损害,侵权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损害的认定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并且事实的认定应以相应的证据为佐。关于医药费部分,按照处方遵医嘱,以在医院购买的药品花费为准,因此这部分已经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是合法合理的。周虎子以医院的药太贵,另在外面所买的药品其称是遵医嘱为由,要求鲁刚承担这部分的医药费,由于周虎子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外购药是在治疗中医生认为所必须的,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当的。关于误工费部分,损害是否足以导致必须误工,应严格依照医院的诊疗结果认定,而在医院的治疗中并未认为该损害严重到需要全休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合理的。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周虎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虎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