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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宋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年12岁,在千岛湖镇读书。婚后夫妻一直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外出酗酒闹事。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在父母姐妹的劝导下,给了被告无数次改过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一而再,再而三喝酒闹事,一次比一次凶,弄的原告和儿子不敢回家,经常住旅馆,亲朋不敢与原告接触,如与原告接触会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生活确实难以维持,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和生子的情况属实。因为原、被告间有时没有沟通好,被告想不通,就会和朋友一起在外面吃饭、喝酒,酗酒闹事也是有的,这是被告的缺点,被告承认有错,也保证改正缺点。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就喝酒闹事曾做过保证,承诺如违反保证书上的内容,房子和儿子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儿子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儿子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照片5张,证明被告喝酒之后将原告咬伤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某、被告洪某甲于1995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有酗酒闹事的不良习惯,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酗酒闹事的不良习惯,对此被告不予否认,且当庭表示悔改。本院认为,被告除对自己的不良习惯下决心痛改前非外,更应以自己的行动兑现承诺。原告则宜采取适当方式帮助被告消除不良习惯。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帮助、共同努力,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