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姚某甲、周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姚某乙,舒某,周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厉健、张迎。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丙。因本案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姚某乙、舒某、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厉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乙、舒某、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姚某乙、舒某、周某丙在本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杭州新天长地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328包厢消费时,因琐事与327包厢的被害人杨某、姜某、金某等人发生纠纷,进而用酒瓶、酒杯、烟缸等物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杨某头左颞头皮下血肿、头左颞骨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被害人姜某全身多处被打伤,腹部瘢痕累计长4.8厘米、左上肢瘢痕累计长18.9厘米;被害人金某面部、上肢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姜某的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伤,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姚某甲、周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乙、舒某于同年5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同年5月3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姜某、金某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且自动履行完毕;赔偿款被告人姚某甲、周某丙各承担了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了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丙、龚某、李某、王某、尹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姜某、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姚某乙、舒某、周某丙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乙、舒某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周某丙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与被告人周某甲一起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