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6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石某某、杭州××塑料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石某某,杭州××塑料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97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街镇××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单××室。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萧山区新街镇农贸市场驶往新街镇××村,于事发时间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镇××村村道地方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被告天××公司所有的浙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22859.35元,天××公司已支付13000元,其余医疗费109859.35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石某某、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7开;3、天××公司已支付13000元;4、石某某是天××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而且10000元应该包括另案受害人潘某某的赔偿数额,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天××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天××公司已赔偿原告1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122859.3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22859.35元,因被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已支付13000元,实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109859.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减半交纳474元,由被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