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6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叶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被告在婚后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根本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本想打算和好,但她一定要离婚我也同意,至于儿子随她生活我也没意见。但我有个要求,因为我是做女婿的,从结婚到现在这十几年来,家里的体力活都是我一个人做的,且分家后,她父母家里的农活我也经常去帮忙干的,所以既然她要离婚,我要求她一次性补偿给我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91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为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时有殴打行为。2008年3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于同月21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在调解时,被告表示婚后与原告共同建造了三间猪棚,每间32平方米,三间共96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对财产处理等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而常发生争执。特别是近一年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目前尚未成年,现被告也同意其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晨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给付日期以生效当月起的第一个月给付,期限为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位于嘉善县惠民镇新润村钱家浜24号猪棚三间,由原、被告各得一间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