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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海麦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麦,男。200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麦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麦于2008年9月28日晚21时许,伙同马某某(在逃),在本市西六路挡乘刘某某驾驶的陕AT62**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北门东顺城巷时,马海麦、马某某用水果刀顶在刘某某的脖子、肩膀抢走人民币350元,马某某携款逃跑,马海麦跳车逃跑时被摔晕抓获。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以及被告人马海麦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马海麦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安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