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200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100元。庭审中,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晚7时许,在本市太华路与自强东路什字路口,因打工工钱分配不均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左拳打在朱某某面部,致其下前牙脱落、出血。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6.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28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提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