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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昌地火炬大厦民生银行门口,因其所开的车被李某乙的电动车挡住去路,遂与李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的头部,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童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