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包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应继伟。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原告包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和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中国安固公司上班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垟小学读书,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外出就没有回来过,刚开始还偶尔跟家里人通电话,之后就音信全无。被告没有对家庭履行过任何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家庭完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现在意大利佛罗伦萨经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没有异议,而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提供的上述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明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且无法证明系王某甲本人所写,不予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之母黄兰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年前偷渡去了意大利,无法取得联系。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黄兰妹生活。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且婆媳关系不好,原告有殴打黄兰妹的行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有个人债务1000元。该笔录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认为谈话笔录上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原告在外面没有男人,是黄兰妹先动手打原告;1000元是被告让原告去借,钱也是被告用。本院认为,该笔录来源合法,对其陈述的部分事实,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有异议的,由于证人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在中国安固公司上班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农历二月十一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就读于瑞安市潘岱街道前垟小学,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年农历八月十三日,被告偷渡前往意大利佛罗伦萨,原、被告虽有电话联系,但被告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与原告充分沟通,自行偷渡出国,且一直未归,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乙随其祖父母生活多年,且被告父母有抚养意愿,为了保护其生活环境的稳定和就学便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包某负担抚养费2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包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王某乙的权利,被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00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建南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