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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BaronMotorcyclesInc与EvergreenMarineCorp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baronmotorcyclesinc,evergreenmarinecorp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aronmotorcyclesinc。法定代表人:levmirman。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vergreenmarinecorp。法定代表人:王龙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王灿明。上诉人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郭剑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案外人freedomotorcompanyltd委托台湾鸿新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将249辆摩托车从中国宁波运至美国sanjuan,鸿新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tibsesan050162tw的提单,托运人为freedomotorcompanyltd,收货人为ajtradingcorp,集装箱编号为eisu160036、emcu1066503、fscu4235189、tghu4700170、uesu4106318;后鸿新公司将货物交长荣公司实际负责出运,2005年8月17日,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以长荣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提单编号为eisu143598541861,托运人、收货人、集装箱编号同上;涉案货物到目的港后,freedomotorcompanyltd未将正本提单交ajtradingcorp,后freedomotorcompanyltd将货物以246886美元价格转卖巴润公司;2006年6月28日,freedomotorcompanyltd通过鸿新公司要求长荣公司将提单收货人改为巴润公司,并将货物电放给巴润公司,2006年7月10日,长荣公司接受改单,并签发了以巴润公司为收货人的电放提单。2006年10月30日,巴润公司以长荣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长荣公司向巴润公司交付编号为eisu143598541861提单项下货物,并赔偿滞箱滞港费79200美元(按每只集装箱60美元/天,自2006年7月10日起算至2007年3月3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按1︰7.95折算,以下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皆同);如不能交付,长荣公司应赔偿该提单项下全部货款损失计246886美元;2.长荣公司赔偿巴润公司货物市场损失74064.5美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涉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巴润公司在审理中主张适用中国法律,长荣公司对其在目的港的交付行为,要求适用目的港法律。因长荣公司援引目的港法律是为证明受当地法律规定所限不能交付的事实,故对目的港有关放货的法律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长荣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巴润公司、长荣公司未主张曾对法律适用作出过约定,本案货物从宁波出运,按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审理。经庭审调查,双方对长荣公司系eisu143598541861提单承运人、巴润公司系改单后的收货人、提单记载放货方式为电放的事实确认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货物状况的问题巴润公司认为货物已经被放给原收货人ajtradingcorp,并提供电子邮件、集装箱流转记录佐证;长荣公司认为货物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被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没收,长荣公司未放货给ajtradingcorp。由于巴润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长荣公司已经放货给原收货人ajtradingcorp;长荣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的没收财产监管收据和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于2006年9月8日起被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监管没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巴润公司直至2008年6月才提供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集装箱eisu1600036、fscu4235189、tghu4700170、uesu4106318已拆箱,另集装箱emcu1066503状态不明。此时,货物被海关监管没收,集装箱拆箱不足以证明长荣公司放货行为。至于货物被海关监管之后如何处理,巴润公司、长荣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说明。关于货物因何原因被海关没收,法律意见书称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的地区港口主管告知“货物依据《美国法典》第19卷第1595(a)(c)节的规定,因为违反《美国法典》第42卷第7522节和《联邦法规》第40卷第86.407-78部分关于禁止没有取得环境保护署签发的《符合证书》和永久带有环境保护署排放标志的摩托车被进口到美国的规定而被扣押和没收”,对此,巴润公司无反证反驳,原审法院对法律意见书陈述的这一节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目的港法律规定的问题巴润公司认为,巴润公司系提单收货人,长荣公司理应向其交付提单项下货物,如不能交付,应赔偿相应损失;长荣公司认为,货物已被海关没收,就事实状态已无法交付,且目的港法律禁止向未经许可的任何人交付货物,并提供法律意见书证明目的港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意见书所给意见,建立在长荣公司给定事实的基础上。给定事实包括,2005年10月11日,波多黎哥自由财政邦在ajtradingcorp支付了适当的货物税后为货物签发放行书;2006年7月7日,ajtradingcorp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就货物进行简易报关;2006年7月11日,在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提供担保后,ajtradingcorp取得了有条件的放行书;2006年7月12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要求pr进口和装卸公司将货物转到另一仓库以待检验;2006年9月8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通知货物已被没收。上述事实除2006年7月12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要求pr进口和装卸公司将货物转到另一仓库以待检验无证据外,均有相应附件证据印证。法律意见书据此认为,ajtradingcorp是原提单收货人并就货物进行了“简易报关”,在ajtradingcorp未将“放行书”转让巴润公司之前,长荣公司不能将货物交给巴润公司,否则长荣公司会因此遭受制裁。巴润公司主张目的港法律规定仅仅属于海关监管事项,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应向巴润公司交付货物,至于巴润公司能否将货物在海关监管状态下提取,则不在承运人运输义务之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巴润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法律意见书的观点,故对法律意见书所述长荣公司因受目的港法律规定所限不能向巴润公司交付货物的法律意见,予以采信。长荣公司虽于2006年7月11日接受改单,但ajtradingcorp报关事宜,并非长荣公司所能掌控,承运人改单之后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并无过错。综上,长荣公司虽更改提单收货人为巴润公司,但就货物的事实状态和目的港法律规定所限,均不能向巴润公司交付货物,对此,长荣公司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8日判决:驳回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0元,由巴润公司负担。上诉人巴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即主体资格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却采信法律意见书,自相矛盾;又在法律意见书未与附件装订在一起进行公证,附件材料可以随意更换的情况下,认定附件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作出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巴润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目的港的法律规定,长荣公司不能将货物交付未完成相应的申报手续的巴润公司;本案货物已被当地海关监管部门罚没,长荣公司也不可能将其交付给巴润公司;即使长荣公司需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巴润公司索赔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印证,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巴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巴润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长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波多黎哥律师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的律师执业证明;2.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长荣公司以证据1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是在波多黎哥和美国也执业资格的律师;以证据2证明波多黎哥法律和习惯并不要求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须将正文与附件装订在一起进行公证,并表明该法律意见书的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均由当地公证员进行了证明。巴润公司对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虽经公证认证,但公证认证的对象仅是执业证书复印件,而非有关机关对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具有执业资格的证明材料,律师的执业资格应由美国司法部来证明,前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形成于境外,未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长荣公司针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以证明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具有执业资格的原审证据2未经公证认证而补充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属二审提供的补强证据,对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的执业资格具有证明力,故该证据与长荣公司原审证据2均予认定;证据2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长荣公司系eisu143598541861提单承运人、巴润公司系改单后的收货人、提单记载放货方式为电放等交易过程的基本事实以及本案系涉外涉台纠纷并适用中国法律审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荣公司据以证明其不能交付货物有其合理理由的关键证据即由目的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能否予以采信。巴润公司上诉认为该法律意见书因制作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附件材料未与意见书正文装订在一起进行公证认证,不足以采信。从一、二审查明情况看,出具该意见书的境外律师的执业资格证明材料二审中业经办理认证手续,其执业资格可以认定;法律意见书除引述当地法律规定外,还摘要表述了附件内容显示的主要事实并注明附件序号,附件与正文内容对应关系明确;巴润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材料的内容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货物不能被提取有当地海关控制的因素;作为专事海运业务的长荣公司如在可以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巴润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目的港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供,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尽管法律意见书确实存在巴润公司所称的附件与正文未装订在一起的形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动摇法官根据前述理由所形成的法律意见书所述真实可信的内心确信,巴润公司提出的法律意见书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意见书所述,按照目的港的法律规定,在原提单收货人进行简易报关取得有条件放行书后,在其未将放行书转让巴润公司之前,长荣公司不能将货物交付巴润公司,否则会因此受到制裁;且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目的港监管当局因环保问题所没收。鉴于此,虽然巴润公司基于提单主张的提取货物的私权利应予支持,但其和承运人长荣公司一样均需受到目的港监管当局的公法拘束,其无法在目的港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系目的港法律规定所致,不能归责于承运人长荣公司,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长荣公司交付货物或赔偿相应货款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在现有证据表明长荣公司毋需向巴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情况下,对巴润公司提出的有关滞箱滞港费及货物市场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亦无审查与评述的必要。综上,巴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0元,由巴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