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红菊与姚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晓荣,马红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菊。委托代理人:杨德声,男。上诉人姚晓荣为与被上诉人马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晓荣自2006年10月至2006年年底多次向马红菊借款,借款合计25000元。2007年12月25日,马红菊向姚晓荣催讨,姚晓荣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马红菊,并承诺在2007年11月25日归还。期至,经马红菊催讨,姚晓荣未付,故纠纷成讼。马红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姚晓荣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2、支付违约金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姚晓荣承担。姚晓荣在原审辩称,马红菊起诉不符合事实,姚晓荣出具借条后,并未取得25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红菊和姚晓荣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姚晓荣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马红菊诉请判令姚晓荣支付违约金,因借款时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晓荣给付马红菊借款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马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姚晓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由姚晓荣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姚晓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晓荣自2006年10月至2006年年底多次向马红菊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姚晓荣在2007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时没有取得马红菊的25000元现金,马红菊在一审庭审中也默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红菊在二审中辩称:姚晓荣歪曲本案事实,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马红菊申请证人邓建华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邓建华称,姚晓荣和马红菊是通过我认识的。在2006年底姚晓荣为了建房向马红菊借款,马红菊多次向姚晓荣追讨。2007年10月25日,姚晓荣要求我在场才向马红菊出具借条。因为之前的借款,姚晓荣向马红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对于证人证言,姚晓荣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姚晓荣没有向马红菊借过钱,证人也认可出具借条时姚晓荣没有拿到25000元现金。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姚晓荣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晓荣有无取得25000元的借款。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姚晓荣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关系即成立。且姚晓荣于2006年底为自建房屋向马红菊借款25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姚晓荣称06年没有向马红菊借过钱,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姚晓荣称在出具借条的当时没有拿到现金的答辩意见,显属狡辩,本院不予支持。姚晓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姚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