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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徐贤德与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德,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王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徐贤德。委托代理人阮金翠。被告: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被告:王惠明。原告徐贤德与被告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被告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德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翠、被告伟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伟鹏公司、王惠明因业务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期限一年。但自2008年7月起,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讨亦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伟鹏公司答辩称:由于当时出面借款的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已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故现在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王惠明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伟鹏公司无权以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为由拒绝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惠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伟鹏职业服装有限公司、王惠明应共同归还原告徐贤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