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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南民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殷洪生与殷苏琴、饶少华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洪生,殷苏琴,饶少华,喻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南民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殷洪生,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殷苏琴,女,1984年1月9日,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饶少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人,南昌县小兰工业园柏林村。被执行人喻建华,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南昌县小兰工业园虎山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殷苏琴、喻建华、饶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纳欠款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00。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划拨被执行人饶少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县支行的存款77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邓伟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