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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小花与陆家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花,陆家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886号原告:胡小花,女,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家钊,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吉,慈溪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花与被告陆家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被告陆家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花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陆家钊驾驶装产品的电瓶三轮车至本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北路界牌村庵跟路口时,为避让车辆,方向往左猛驾,致使左后轮碾压站在路外的原告胡小花右脚,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行右小腿截肢术。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截肢后的伤残已构成六级伤残,建立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10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家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4533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家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确实,但事故是因为被告避让车辆而发生。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截肢的严重后果,与医疗机构的治疗不当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年纪已74岁,并不存在实际减少收入的这一情况。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并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减少调整。原告辅助器具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被告已支付了费用36790.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1份及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的过程的事实。3、医疗费樯据6份,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等事实。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并需休息、护理各7个月,营养费为1600元,建议安装假肢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为1550元的事实。6、安装辅助器具证据份及发票2份,证明已安装假肢的价格及助行器价格,假肢的使用寿命及每年维修费用等事实。7、陪护费收据1份,证明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用的事实。8、车票46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陆家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在治疗几个月后再行截肢术,是医疗不当的结果。营养费应该由医疗机构来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不妥。对证据8不合理部分车票应当剔除。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确认其中票据350元。被告陆家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270.75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陪护费3520元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陆家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陆家钊驾驶装产品的电瓶三轮车至本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北路界牌村庵跟路口时,为避让车辆,左后轮碾压站在路外的原告胡小花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陆家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遇害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行“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由于骨质疏松,外固定支架不稳定,在多次调整失败、小腿皮肤坏死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6日行“右小退截肢术”。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9926.45元,支付护理费9760元(被支付医疗费28270.75元,护理费3520元)。2008年9月2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小腿截肢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建议原告安装假肢;建议原告的休养、护理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建议营养费16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52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现金计36790.75元。本院认为:被告陆家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告辩称原告截肢的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治疗不当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家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9760元(被告支付护理费352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出院后3个月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确定交通费为350元。原告受伤时已74岁,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现在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已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费用2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辅助器具使用至年限后仍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届时另行起诉。原告的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可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家钊赔偿原告胡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5229.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6790.75元,余款884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小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胡小花负担625元,被告陆家钊负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