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崇云、张崇云为与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云,张崇云为与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6号原告:张崇云,城东街道瓦窑头村下保路北6幢18号。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法定代表人:蒋良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崇云为与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2008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崇云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温岭市小灵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