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汪某、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开始,被告人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文三路108号西溪数码港C202摊位其经营的鑫金英电脑商行内,在未取得音像制品、出版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同时雇佣被告人吴某帮其销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电脑商行内当场查获光盘1078张。经鉴定,其中148张属非法出版物,930张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个体工商设立登记核准通知、有关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出版物鉴定书、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