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健、许广兰等与谷勇、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谷勇,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27号原告:刘健,迁市泗洪县孙园镇孙园大街39号。原告:许广兰。原告:谢江红,顺昌县元坑镇谟武村21号。原告:刘益宏,宿迁市泗洪县孙园镇孙园大街39号。法定代理人:谢江红,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刘健、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林,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勇,市黎川县日峰镇东方红大道46号一单元2-2。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市江滨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富成。委托代理人:郭文豪、裘耿。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福建省邵武市八一北路64号。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郭文豪、裘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福建省邵武市熙春路电信大楼二层。负责人:庄志雄。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者。原告刘健、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以下称四原告)诉被告谷勇、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武夷公司)、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以下称武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林,被告谷勇,被告武夷公司及武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13时许,四原告的近亲属刘海涛乘坐谷勇驾驶的属武夷分公司所有的闽H×××××号大型客车在杭新景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冲出边栏翻车,造成刘海涛死亡。诉请判令:1、被告谷勇、武夷公司、武夷分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83120元、丧葬费148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43.72元,共计89103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谷勇、武夷公司、武夷分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谷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海涛之间的近亲属关系;3、死者死亡及火化证明,拟证明刘海涛的死亡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刘海涛的婚姻状况;5、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刘海涛的子女情况;6、工资证明,拟证明刘海涛收入情况;7、电脑损失证明,拟证明刘海涛的财产损失价值。被告谷勇、武夷公司、武夷分公司共同辩称:四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武夷分公司名下,并且武夷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不应将武夷公司列为被告。武夷分公司已支付了30000元给四原告,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谷勇、武夷公司、武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刘海涛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乘客,不在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四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武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四原告无权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庭质证时,被告谷勇、武夷公司、武夷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1,已经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复核结果还没有下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因为本案涉诉地是在浙江省杭州市,应按照浙江省的标准来计算工资标准;证据7,没有证据证明刘海涛在事故中有否携带该笔记本电脑,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原告与被告谷勇、武夷公司、武夷分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电脑的损失发生在事故中,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刘健、许广兰系死者刘海涛的父母,谢江红系刘海涛的妻子,刘益宏系刘海涛的女儿。刘海涛在发生事故前就职于上海凯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13时55分许,谷勇驾驶属武夷分公司所有的闽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上海前往福建,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行驶时,车辆冲出边护栏翻车,造成车上乘客林俊英、刘海涛死亡,谷勇及林丽等27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认定,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夷分公司支付给四原告赔偿费30000元。另查明,武夷分公司在2008年4月10日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2008年11月,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谷勇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有保障车上乘客刘海涛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并且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刘海涛在事故发生时无责任,谷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谷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武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武夷公司作为武夷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与武夷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死者刘海涛为城镇居民居民且年龄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574元计算20年为411480元。丧葬费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71元计算六个月为15724元,因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14897.5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978元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43.72元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了武夷分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30000元,故谷勇、武夷分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中应扣除30000元。武夷公司辩称武夷分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因武夷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武夷公司应与武夷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武夷公司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死者刘海涛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予以先行赔付,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勇赔偿给刘健、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435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48435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共同对谷勇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健、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谷勇、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刘健、许广兰、谢江红、刘益宏负担1107.5元,谷勇、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共同负担1320元。谷勇、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