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罗义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义彬,男。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浩文、金海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义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义彬及辩护人毛浩文、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义彬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义彬于2008年7月30日19时许,在其租住的本事长乐西路杨家村67号门口与被害人仇某某因服装加工费发生争吵,厮打中,罗义彬顺手拿起身边的一把自制铁锤,将仇某某的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仇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并已达八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罗义彬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仇小锋、王重枝、罗军琴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和示意图,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罗义彬的指认现场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义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本案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罗义彬抓获,其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采纳;另查,被告人罗义彬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义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安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