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阮跃寿与蒋丽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跃寿,蒋丽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36号原告:阮跃寿。委托代理人:陈来珠。被告:蒋丽军。委托代理人:吴立峰。原告阮跃寿与被告蒋丽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跃寿的委托代理人陈来珠、被告蒋丽军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跃寿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20时55分许,原告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轿车由阮伟斌驾驶,与被告在环城北路由西向东杭州大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经下城交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经修理后,共损失5593元,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237.2元。原告阮跃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清障费、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因事故原告产生的清障、停车费用470元。3、定损报告、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因事故原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5123元。被告蒋丽军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修理费用无异议,对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请求法庭按照10%及90%比例给予分配。被告蒋丽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法院以判决,被告按照10%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阮跃寿提交的证据1-3,被告蒋丽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丽军提交的证据,原告阮跃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20点55分,阮伟斌驾驶原告阮跃寿所有的浙A×××××号马自达轿车,在本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大厦附近,车头左前角撞上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蒋丽军,造成被告蒋丽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跃寿因事故产生清障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559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蒋丽军在设有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按规定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双方责任已确定,被告按1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阮跃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阮跃寿车辆受损产生的清障费、停车费、修理费5593元,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3593元按10%计算,被告蒋丽军应承担359.3元,阮跃寿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跃寿车辆清障费、停车费、修理费359.3元。二、驳回原告阮跃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余朋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