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伟良与方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良,方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沈伟良。被告:方水法。原告沈伟良与被告方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良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虽未还款,但于2008年4月9日立下借款保证书,保证所借15万元于同年5月30日还清。然期限届至,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07年7月10日起以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水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请求其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水法应归还原告沈伟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水法应付原告沈伟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0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本金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