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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四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CTSILogistics、EvergreenMarineCorp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ctsilogistics,evergreenmarinecorp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金法。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tsilogistics。法定代表人:叶隆志。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vergreenmarinecorp。法定代表人:王龙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王灿明。上诉人春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鸿新运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郭剑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被上诉人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春风公司委托案外人freedomotorcompanyltd为外贸代理,代理货物出口事项;2005年11月2日,鸿新公司签发了ctibsesan050243tw提单,托运人为春风公司,收货人为ajtradingcorp,集装箱编号为eisu1606754、emcu1099657、emcu2243898、emcu2423307、ttnu5733890、ugmu8041006;后鸿新公司将货物交长荣公司实际负责出运,2005年11月2日,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发了以长荣公司为承运人的提单,提单编号为eisu143598542400,托运人为鸿新公司,收货人为ajtradingcorp,集装箱编号同上;涉案货物到目的港后,春风公司未将ctibsesan050243tw正本提单交提单收货人ajtradingcorp,后春风公司通过freedomotorcompanyltd联系货物转卖事宜并通过freedomotorcompanyltd要求鸿新公司、长荣公司更改提单收货人或向其交付货物;鸿新公司、长荣公司以目的港法律规定所限不能交付为由拒绝更改提单收货人并拒绝向春风公司交付货物。2006年12月1日,春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鸿新公司向春风公司交付编号为eisu143598542400提单项下货物,并赔偿滞箱滞港费101400美元(按每只集装箱65美元/天,自2006年7月10日起算至2007年3月3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按1︰7.9折算,以下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皆同),如不能交付,鸿新公司应赔偿该提单项下全部货款损失计267330美元;2.鸿新公司赔偿春风公司货物市场损失80190美元;3.长荣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春风公司在审理中主张适用中国法律,鸿新公司、长荣公司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交付行为,要求适用目的港法律。因鸿新公司、长荣公司援引目的港法律是为证明受当地法律规定所限不能交付的事实,故对目的港有关放货的法律规定,可作为证据使用,鸿新公司、长荣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各方当事人未主张曾对法律适用作出约定,本案货物从宁波出运,按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1.关于春风公司的法律地位。春风公司认为其是鸿新公司签发的提单托运人,持有鸿新公司全套正本提单,有权诉请鸿新公司、长荣公司交付货物或赔偿损失;鸿新公司认为,春风公司虽是提单托运人,但已将货物出卖并取得货款,货物所有权已转移,春风公司无诉权。原审法院认为,代理合同明确约定freedomotorcompanyltd代理春风公司办理外贸业务,无证据能证明春风公司将货物售予freedomotorcompanyltd,且ctibsesan050243tw提单托运人为春风公司,故认定春风公司为本案无船承运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2.关于鸿新公司的法律地位。春风公司认为鸿新公司系无船承运人;鸿新公司认为其仅是签单代理人。春风公司认为提单抬头ctsicontainerlinelimited并非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且鸿新公司始终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与春风公司联系,应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鸿新公司提供的ctsicontainerlinelimited的营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经公证认证,可证明无船承运人提单抬头公司ctsicontainerlinelimited在香港合法注册且授权鸿新公司代签提单,ctsicontainerlinelimited虽未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但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仍有效成立。至于鸿新公司是否以承运人身份与春风公司联系海运事宜,春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能仅仅以ctsicontainerlinelimited未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为由,认定鸿新公司为无船承运人。3、关于长荣公司的法律地位。春风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实际由长荣公司出运,要求长荣公司就交付不能承担连带交付责任或赔偿货款损失;长荣公司认为春风公司既非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托运人、也非收货人,与长荣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系货物实际承运人,签发的eisu143598542400提单记载鸿新公司为托运人、ajtradingcorp为收货人,提单记载与春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也未流转到春风公司手中,春风公司无权要求长荣公司向其交付货物。二、关于鸿新公司、长荣公司的责任春风公司认为,其系鸿新公司签发的ctibsesan050243tw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向鸿新公司、长荣公司申请更改提单收货人遭拒绝,鸿新公司理应向春风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相应损失,长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长荣公司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证据确认货物于2006年8月8日和9日通过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检验后被退回至码头的事实。但货物被退回至码头后,鸿新公司、长荣公司能否向春风公司交付货物?长荣公司为此提供了目的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所给意见,建立在长荣公司给定事实的基础上,给定事实包括,2006年1月4日,波多黎哥自由财政邦在ajtradingcorp支付了适当的货物税后为货物签发放行书;2006年7月7日,ajtradingcorp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就货物进行简易报关;2006年7月11日,在向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提供担保后,ajtradingcorp取得了有条件的放行书;2006年7月12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要求pr进口和装卸公司将货物转到另一仓库以待检验;2006年8月8日和9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将货物退回至码头。上述事实除2006年7月12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要求pr进口和装卸公司将货物转到另一仓库以待检验无证据外,均由相应附件证据印证。建立在该事实基础上,法律意见书所述意见可归纳为两点:第一,eisu143598542400提单是“不可转让”提单,《联邦法规》第19卷141.11节规定“不可转让提单或者空运单不能由指定收货人背书转让以给其他人进行报关的权利”;第二,收货人ajtradingcorp已就货物进行了“简易报关”,因此,ajtradingcorp未将“放行书”转让他人之前,即使提单收货人更改,长荣公司仍不能将货物交给ajtradingcorp以外的其他人,否则长荣公司会因协助他人将未经授权的外国货物进入美国国土而遭受制裁。春风公司主张目的港法律有关报关的规定仅仅属于海关监管事项,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应更改提单收货人或向春风公司交付货物,至于春风公司能否将货物在海关监管状态下提取,则不在承运人运输义务之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春风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法律意见书的观点,故对法律意见书所述长荣公司因受目的港法律规定所限不能向ajtradingcorp以外的其他人交付货物的法律意见,予以采纳,并由此认定鸿新公司、长荣公司对此无过错,均不应为此向春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春风公司虽持有以春风公司为托运人的ctibsesan050243tw全套正本提单,鸿新公司、长荣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系受目的港法律规定所限而不能交付,春风公司未能予以反驳,故采纳鸿新公司、长荣公司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8日判决:驳回春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0元,由春风公司负担。上诉人春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在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即主体资格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却采信法律意见书,自相矛盾;又在法律意见书未与附件装订在一起进行公证,附件材料可以随意更换的情况下,认定附件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货物自2006年8月9日起已由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退回至码头,实际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因货物去向关系到有否无单放货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货物去向未予查明不当。三、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签发不具备交通部无船承运人资格提单的,由提单签发人承担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鸿新公司签发的提单抬头公司为ctsicontainerlinelimited,该公司未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人资格,故应由鸿新公司承担无船承运人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春风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鸿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鸿新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非无船承运人,鸿新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春风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显示其已收到货款,货权已转让,其不再是货物所有权人;春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freedomotorcompanyltd合法存在的事实。三、春风公司非提单记明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向收货人以外的人交货的请求本身无法实施。四、提单已记明了收货人,按目的港的法律规定,他人无法获得货物,且春风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七个月后提出要求货物交还托运人,显然不合理。五、修改提单实际上是对合同进行修改,鸿新公司以及实际承运人均未与春风公司达成一致的意见,且根据目的港的规定,即使修改也不具有操作性。六、春风公司要求赔偿的滞箱滞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长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长荣公司提供的提单证明其与春风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春风公司无权要求长荣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二、按波多黎哥法律规定,在前一手买家办理了报关手续后,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他人,长荣公司不可能将货物交付春风公司。三、春风公司索赔的滞箱滞港费没有事实依据,在运输合同下,主张赔偿该部分费用也无法律依据。四、春风公司主张由承运人承担货物销售可得利益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春风公司、鸿新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长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波多黎哥律师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的律师执业证明;2.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长荣公司以证据1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是在波多黎哥和美国具备执业资格的律师;以证据2证明波多黎哥法律和习惯并不要求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法律意见书时须将正文与附件装订在一起进行公证,并表明该法律意见书的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均由当地公证员进行了证明。春风公司对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虽经公证认证,但公证认证的对象仅是执业证书复印件,而非有关机关对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具有执业资格的证明材料,律师的执业资格应由美国司法部来证明,前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形成于境外,未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应采信。鸿新公司针对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同意长荣公司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长荣公司针对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以证明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具有执业资格的原审证据2未经公证认证而补充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属二审提供的补强证据,对亨利·奥托·弗里斯·索弗郎先生的执业资格具有证明力,故该证据与长荣公司原审证据2均予认定;证据2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本案系涉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新公司、长荣公司援引目的港法律规定旨在证明其受目的港法律所限不能交付货物的事实状态,无碍于本案审理的法律适用。本案春风公司与其外贸代理人freedomotorcompanyltd签订了外贸代理合同,并持有鸿新公司签发的记明托运人为春风公司的ctibsesan050243tw全套正本提单,鸿新公司虽抗辩认为春风公司已将货物出卖并取得货款而丧失货物所有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春风公司系本案无船承运人提单上的托运人正确。长荣公司受鸿新公司的委托实际承运了春风公司的货物,但其签发的eisu143598542400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鸿新公司,该提单也未流转至春风公司,故原判认定春风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春风公司无权要求长荣公司向其交付货物亦无不当。长荣公司为证明其拒绝改签提单收货人且不能交付货物有其合理理由,还提供了目的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春风公司上诉认为该法律意见书因制作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附件材料未与意见书正文装订在一起进行公证认证,不足以采信。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出具该意见书的境外律师的执业资格证明材料二审中业经办理认证手续,其执业资格可以认定;法律意见书除引述当地法律规定外,还摘要表述了附件内容显示的主要事实并注明附件序号,附件与正文内容对应关系明确;春风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材料的内容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货物不能被提取有当地海关控制的因素;作为专事海运业务的长荣公司如在可以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春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法律意见书的观点,因此,尽管法律意见书确实存在春风公司所称的附件与正文未装订在一起的形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动摇法官根据前述理由所形成的法律意见书所述真实可信的内心确信,春风公司提出的该法律意见书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意见书所述,eisu143598542400提单是“不可转让”提单,《联邦法规》第19卷141.11节规定“不可转让提单或者空运单不能由指定收货人背书转让以给其他人进行报关的权利”;在原提单收货人进行简易报关取得有条件放行书后,在其未将放行书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能将货物交付他人,否则会因此受到制裁。鉴于此,即使长荣公司改签提单收货人,受目的港的法律所限,改签后的收货人仍不能取得由长荣公司早已运抵目的港的货物,而长荣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同样,也不能归咎于春风公司持有之提单的签发人鸿新公司;春风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无法提取货物的结果系鸿新公司转托承运人的行为所造成,事实上,鸿新公司在转托长荣公司运输过程中也已如实执行包括春风公司要求改单在内的指令,亦无过错可言,故鸿新公司对春风公司无法提取本案货物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鸿新公司在本案交易中能否确定为无船承运人,因对其责任的确定已无影响,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春风公司要求鸿新公司与长荣公司承担交付货物或赔偿相应货款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对春风公司提出的有关滞箱滞港费及货物市场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亦无审查与评述的必要。综上,春风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0元,由春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