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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博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12时15分,王某某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横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萧山区横一线与青六线交叉路口左拐过程中,与横一线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博某某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13.95元、误工费14739.58元、护理费854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68.75元、财物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400.39元。博某某已支付10600元,余款57800.39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无异议;二、我只是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被告博某某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以浙江省农民最低生活标准予以赔偿;二、肇事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三、张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责任由博某某负担;四、其已付10600元。被告保险××辩称:一、保险××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部分与事实、法律不符。三、原告本身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其他被告的赔付责任;四、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不承担;五、医疗费,保险××只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进行赔付。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博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博某某已赔偿王某某106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剔除不合理部分,确认为15613.9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63.26元,符合法某某,据此其误工费为11386.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需要,认定其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标准为59.77元,符合法某某,据此其护理费为5379.3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5元,符合法某某,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10天,每天40元,计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符合法某某,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由有效票据证实,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上述合计56191.0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好支持。保险××要求仅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591.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交纳239元,由王某某负担56元;张某某负担183元,博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