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德观、胡某甲等非法拘禁罪,王德观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观,胡某甲,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胡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观。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200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方志峰。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英祥。2006年4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红财。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2006年11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观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甲、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非法拘禁罪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为逼迫汪红平还债,经与被告人胡某乙商议后,由被告人胡某乙召集了被告人王德观、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从杭州市区赶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当晚,六被告人在千岛湖镇“北大荒”店内预谋采用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向汪红平索要债务。次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千岛湖镇“波瑞德茶楼”找到汪红平,随后由被告人胡某乙通知被告人王德观、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四人到场。被告人王德观遂持刀威胁汪红平,并与被告人方志峰、方英祥共同殴打汪红平。汪红平被被告人王德观、胡某甲、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强行带至梓桐镇志财饭店三楼一包厢内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直至当晚7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在千岛湖镇至梓桐镇的途中,被告人王德观、方志峰、方英祥多次对汪红平实施殴打。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红平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观、胡某甲、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汪红平的陈述,证人贺培丽、张金连、方红英、严流霞、郑传宏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抢劫罪2008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德观伙同周成虎、周东梁、杨水荣、毛凌豪(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拱墅区石亭路17号3楼13室郑锋新、蒋伯华的居住处,由被告人王德观、杨水荣、毛凌豪敲门后强行进入房间,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郑锋新、蒋伯华的24K黄金项链2条、戒指3枚及三星牌840型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等物。销赃得款20000余元,被告人王德观分得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锋新、蒋伯华的陈述,同案人周成虎、周东梁、杨水荣、毛凌豪的供述,证人陈成琴、陈成春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观、胡某甲、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胡某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德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观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德观、方志峰、方英祥、胡红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以及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汪红平之间存在正当债务,本案属事出有因,以及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方志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四、被告人方英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五、被告人胡红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六、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