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王金亮(另处)在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南出口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撬锁、拉车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骆某、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