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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晚某某,男。200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晚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长缨路锦绣鞋城,由王某某放风,晚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于鞋城奇安达商���门口的领航者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盗走。逃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王某某趁乱逃跑。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晚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14时许,伙同王某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长缨路锦绣鞋城,由王某某放风,晚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于鞋城奇安达商店门口的领航者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盗走。逃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王某某趁乱逃跑。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查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丁型锥子一把、自制工具二件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晚某某的供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晚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已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丁型改锥一把、自制工具二件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