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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朱××。被告:冯××。原告朱××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至2008年11月20日止。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本协议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此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磊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