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08年4月2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高教新村门口,因停车问题与朱某发生争吵,继而一拳打至朱某的左眼部,致使朱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朱某左眼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